苏州工业园区教育局行政检查事项清单(2024年版)
发布时间:2024-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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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工业园区教育局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 ||||||||||
序号 | 检查事项 | 检查主体 | 检查机构 | 检查对象 | 检查依据 | 检查方式 | 检查频次 (时间) | 对应的行政权力事项 | 备注 | |
权力编码 | 权力名称 | |||||||||
1 | 对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的行政检查 | 苏州工业园区教育局 | 办公室 | 学校校车 | 【行政法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2012年4月5日国务院令第617号) 第五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履行校车安全管理的相关职责。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学校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组织学校开展交通安全教育。 第十五条 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材料。 第五十七条 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现场检查 非现场检查 | 现场检查1次/学期 非现场检查为实时 | 000105014000 | 校车使用许可 | |
320205033000 | 民办学校违反校车安全管理规定导致发生学生伤亡事故的处罚 | |||||||||
2 | 对教师资格的行政检查 | 苏州工业园区教育局 | 人事师资处 | 教师资格证持有者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 第十条 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有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 | 数据核查 | 教师资格认定前 教师招聘入职前 | 000105013000 | 教师资格认定 | |
320205031000 | 教师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处罚 | |||||||||
320205030000 | 教师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的处罚 | |||||||||
3 | 对民办学历教育学校的行政检查 | 苏州工业园区教育局 | 基础教育处 职业教育与终身教育处 | 民办学历教育学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 第四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对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教师培训工作进行指导。 第四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建立民办学校信息公示和信用档案制度,促进提高办学质量;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 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四十三条 民办学校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受教育者及其亲属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申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 现场检查 书面检查 | 现场检查1次/学期 书面检查1次/年 | 320205050000 | 对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未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挪用办学经费的处罚 | |
320205047000 | 对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利用办学非法集资,或者收取与入学关联的费用的处罚 | |||||||||
320205046000 | 对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有其他危害学校稳定和安全、侵犯学校法人权利或者损害教职工、受教育者权益的行为的处罚 | |||||||||
320205045000 | 对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擅自变更学校名称、层次、类型和举办者的处罚 | |||||||||
320205044000 | 对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干扰学校办学秩序或者非法干预学校决策、管理的处罚 | |||||||||
320205043000 | 对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 |||||||||
320205042000 | 对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与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或者与其他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国家利益、学校利益和师生权益的处罚 | |||||||||
320205041000 | 对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侵占学校法人财产或者非法从学校获取利益的处罚 | |||||||||
320205028000 | 对民办学校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处罚 | |||||||||
320205027000 | 对民办学校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 |||||||||
320205012000 | 对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处罚 | |||||||||
320205009000 | 对民办学校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 |||||||||
320205007000 | 对民办学校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处罚 | |||||||||
320205006000 | 对民办学校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处罚 | |||||||||
320205005000 | 对民办学校擅自改变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处罚 | |||||||||
320205004000 | 对民办学校擅自分立、合并的处罚 | |||||||||
4 | 对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的行政检查 | 苏州工业园区教育局 | 职业教育与终身教育处 | 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 第四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对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教师培训工作进行指导。 第四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法对民办学校实行督导,建立民办学校信息公示和信用档案制度,促进提高办学质量;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 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四十三条 民办学校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受教育者及其亲属有权向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申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 现场检查 书面检查 资金监管 | 现场检查1次/学期 书面检查1次/年 资金监管为实时 | 320205050000 | 对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未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挪用办学经费的处罚 | |
320205047000 | 对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利用办学非法集资,或者收取与入学关联的费用的处罚 | |||||||||
320205046000 | 对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有其他危害学校稳定和安全、侵犯学校法人权利或者损害教职工、受教育者权益的行为的处罚 | |||||||||
320205045000 | 对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擅自变更学校名称、层次、类型和举办者的处罚 | |||||||||
320205044000 | 对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干扰学校办学秩序或者非法干预学校决策、管理的处罚 | |||||||||
320205043000 | 对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 |||||||||
320205042000 | 对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与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或者与其他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国家利益、学校利益和师生权益的处罚 | |||||||||
320205041000 | 对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侵占学校法人财产或者非法从学校获取利益的处罚 | |||||||||
320205028000 | 对民办学校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处罚 | |||||||||
320205027000 | 对民办学校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 |||||||||
320205012000 | 对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处罚 | |||||||||
320205009000 | 对民办学校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 |||||||||
320205007000 | 对民办学校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处罚 | |||||||||
320205006000 | 对民办学校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处罚 | |||||||||
320205005000 | 对民办学校擅自改变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处罚 | |||||||||
320205004000 | 对民办学校擅自分立、合并的处罚 | |||||||||
5 | 对职业学校的行政检查 | 苏州工业园区教育局 | 职业教育与终身教育处 | 职业学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2022年4月20日修订) 第四十三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教育质量评价制度,吸纳行业组织、企业等参与评价,并及时公开相关信息,接受教育督导和社会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行业组织建立符合职业教育特点的质量评价体系,组织或者委托行业组织、企业和第三方专业机构,对职业学校的办学质量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及时公开。职业教育质量评价应当突出就业导向,把受教育者的职业道德、技术技能水平、就业质量作为重要指标,引导职业学校培养高素质技术技能人才。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 | 现场检查 书面检查 | 现场检查1次/学期 书面检查1次/年 | 320205049000 | 对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违反职业教育法规定,通过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劳务派遣单位或者非法从事人力资源服务、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或个人组织、安排、管理学生实习实训的处罚 | |
320205048000 | 对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或者管理混乱,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
6 | 对幼儿园的行政检查 | 苏州工业园区教育局 | 基础教育处 | 幼儿园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学前教育条例》(2012年1月12日)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学前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学前教育相关工作。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省学前教育质量评价标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发展水平实施评价与监测,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三条 公办幼儿园的保育教育收费标准按照补偿成本、分类定价的原则核定,具体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制定保育教育收费标准的具体办法,应当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民办幼儿园根据学龄前儿童人均培养成本合理确定收费标准,报当地价格、财政、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并公示。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财政等有关部门和残联等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幼儿园实施融合教育,加强对学龄前残疾儿童康复教育的监管。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统计等部门,对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学前教育经费投入及执行情况定期进行监测,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告。 | 现场检查 书面检查 | 现场检查1次/学期 书面检查1次/年 | 320205036000 | 体罚幼儿、使用有毒教具、克扣经费等的处罚 | |
320205035000 | 擅自招收幼儿、设施威胁幼儿安全、教育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处罚 | |||||||||
320205001000 | 幼儿园办园行为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
7 | 对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的行政检查 | 苏州工业园区教育局 | 基础教育处 职业教育处与终身教育处 | 中等及中等以下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学校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 第七十五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8年12月29日修正) 第六十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现场检查 | 1次/学期 | 320205008000 |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处罚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 第七十六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在招收学生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不符合入学条件的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320205032000 | 对违规招收学生的处罚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21年4月29日修正) 第八十二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320205003000 | 对违法颁发学位、学历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处罚 | ||||||||
政宣处 | 【行政法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 第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校卫生工作的行政管理。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学校卫生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三十六条 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 320205034000 | 对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实施卫生监督,且情节严重的处罚 | |||||||
8 | 对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使用情况的行政检查 | 苏州工业园区教育局 | 区语委办 | 使用或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单位 |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2006年1月10日)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未使用或者未规范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单位,县级以上地方语言文字工作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监督管理范围,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现场检查 | 2次/年 | 320205014000 | 单位未使用或未规范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处罚 |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2000年10月31日修订) 第二十二条 地方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 320205013000 | 干涉他人学习和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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